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市监处字〔2019〕2号)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处字〔2019〕2号
当事人:吉林广播电视台(原吉林人民广播电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20000MB1959491U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卫星路2066号;
法定代表人:许云鹏;
宗旨和业务范围:播映电视节目,促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
开办资金:228918万元
经查,当事人发布了“长春益寿膏”等6条违法广告,其广告内容违法情形如下:
1.拨云退翳丸药品广告。当事人通过健康讲座的形式变相为拨云退翳丸发布药品广告,收取广告费人民币2000元。
2.舌下排栓广告。当事人通过介绍健康知识的形式变相为长春同康医院发布医疗广告,收取广告费人民币4000元。
3.灵芝益寿胶囊药品广告,当事人通过养生节目的形式变相为灵芝益寿胶囊发布药品广告,收取广告费人民币3000元。
4.长春益寿膏药品广告,当事人通过养生节目的形式变相为长春益寿膏药品发布药品广告,收取广告费人民币3500元。
5.洋参雪蛤口服液药品广告,该广告内容中含有“小分子好吸收,三五天就见效”等表示功效保证的内容,收取广告费人民币2200元。
6.天三奇保健食品广告,该广告实际发布内容与保健食品广告所核审的发布内容不一致,收取广告费人民币2100元。
以上广告费用总计人民币16800元。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吉林人民广播电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吉林广播电视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根据《吉林省机构改革方案》,整合吉林电视台、吉林人民广播电台组建吉林广播电视台)。
2.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发布“长春益寿膏”等6条违法广告的事实。
3.当事人出具《委托书》2份,共2页,证明被委托人接受询问的合法有效身份。
4.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合同》复印件6份、《广告收费明细表》1份、情况说明1份,共8页,证明广告发布的时间和广告费用等相关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音频光盘6张,证明广告发布内容。
6.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质文件包括《药品广告审查表》、《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6份,证明商品性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发布内容。
7.被委托人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自然人身份。
本厅依法于2019年6月10日在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2号楼1609室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吉市监听告字〔2019〕2号《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通过健康讲座、养生节目等形式变相发布的拨云退翳丸药品广告、舌下排栓医疗广告、灵芝益寿胶囊药品广告、长春益寿膏药品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之规定,构成了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
当事人发布的洋参雪蛤口服液药品广告内容中含有表示功效保证的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之规定,构成了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
当事人发布的天三奇保健食品广告内容与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证明所要求的内容不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之规定,构成了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发布的拨云退翳丸药品广告、舌下排栓医疗广告、灵芝益寿胶囊药品广告、长春益寿膏药品广告的行为责令改正,对上述四条广告分别各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共计4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之规定,对当事人发布洋参雪蛤口服液药品广告的行为责令改正,没收广告费人民币2200元,罚款人民币2200元。共计44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发布天三奇保健食品广告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万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4400 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项汇至:代收工商行政管理罚没款汇总专户;开户行:建行长春铁路支行;账号:22001470600053522260。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019年6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